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各学院有效利用学校办学资源,开展服务增收、增强办学活力,同时进一步规范经济秩序,妥善处理学校与各学院之间有偿社会服务收入的利益分配关系,提高学校的办学效益和各学院开展有偿社会服务的积极性,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精神,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有偿社会服务收入是指校内各学院以学校名义或利用学校办学资源面向社会开展各种教育培训及其他有偿服务取得的收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院是指校内各二级学院、求真学院基础部等,作为学校提供对外开展有偿社会服务的创收主体;通过三年努力,使得学院的办学活力明显增强,自行增收达到人员绩效总收入的10%以上,基本实现人员绩效收入增长的自求平衡。
第四条 各学院取得的有偿社会服务收入,按照“统一管理、统一核算、分项确定分成比例,留用部分谁创收谁使用、以收定支、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原则,纳入学校财务统一管理,严禁学院私设二级财务账户和“小金库”。
第五条 学校各职能部门原则上禁止举办各类面向社会服务的培训班,学校另有授权的除外。
第二章 社会服务形式
第六条 学院开展有偿社会服务的形式主要有教育服务、资源共享和其他有偿服务。
教育服务主要包括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学历教育主要指专科、本科、研究生等层次的函授、远程教育等形式。非学历教育主要指各类培训班、证书班、辅修专业等形式。
资源共享主要指体育场馆、文娱设施、计算机房、实验室等学校资源向社会开放。
其他有偿服务主要指技术转让、技术咨询等科技服务,以及文艺演出等劳务服务。
第三章 收入分配
第七条 学院开展有偿社会服务所取得的全部收入必须按照学校规定的创收收入分配办法和程序进行分配,分成的基数为学院应收收入的总额。其中成人学历教育按湖师院发〔2008〕8号文件执行。
(一)教育服务收入分配
序号 | 服务项目 | 是否占用学校资源 | 学校(%) | 学院(%) |
1 | 辅修专业 | 是 | 30 | 70 |
2 | 培训班、证书班等 | 是 | 15 | 85 |
否 | 10 | 90 |
若学院为本校学生开设的培训班、证书班等教育服务,将学院收入部分的5%上交学校。
(二)资源共享收入分配
序号 | 服务项目 | 学校(%) | 学院(%) | 备 注 |
1 | 文体场馆服务性收入 | 40 | 60 | 水电费另行缴纳 |
2 | 自由上机(网)费收入、 实验室对外开放收入等 | 30 | 70 |
(三)其他有偿服务收入分配
序号 | 是否占用学校资源 | 学校(%) | 学院(%) | 备 注 |
1 | 是 | 15 | 85 | |
2 | 否 | 5 | 95 |
第八条 各学院办班分配前须提供办班的相关资料(包括办学或办班合同、学员名单、收费标准),凡办班结束须向学员颁发相关证书的,应报学校计划财务处对其缴费情况进行审核后方可颁发,未审核即颁发证书的,学校对相关责任学院应得收入减半分配。
第九条 学校为鼓励各学院开展有偿社会服务,特明确如下政策:
建立学院增收基金。学校允许学院在2009年学校下拨经费中安排3%的经费作为该学院的启动基金,专项用于开展学院的各项增收活动。
实行三年扶持,具体扶持标准为(资源共享服务收入除外):
2009年:学校全额返还各学院按规定上交的创收费用,并对教育服务和其他有偿服务工作业绩突出的学院进行专项奖励。
2010年:学校全额返还各学院按规定上交的创收费用。
2011年:学校返还60%的各学院按规定上交的创收费用。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条 学院因开展有偿社会服务涉及的收费事项,必须事先报学校计划财务处审核,并由计划财务处按照教育收费的相关规定向政府物价部门进行报批或备案,经批准后方可按照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收费。
第十一条 学院开展有偿社会服务取得收入时,必须按照国家及学校关于收费票据管理的相关规定开具由财政或税收部门监制的正规票据。
第十二条 严禁私设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及其他乱收费行为。严禁各学院私自进行收费减免或相互压价。严禁通过使用白条、非正式收据和党、政印章收费,以及不开收据直接向服务对象收取现金等方式隐瞒收入。如违反规定收费的,一经查实,全部收入上交学校,并追究直接责任人以及学院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各类有偿社会服务收入如需上交上级部门或为上级部门代收的,须出具相关文件证明并经主管财务的校领导批准。
第十四条 学院分配所得经费的支出范围主要有差旅费、广告费、实验材料费、招待费、劳务支出,以及增补绩效工资等。
第十五条 学院以有偿社会服务收入开支课时费、奖金、劳务费等绩效工资的,凡达到税法规定纳税标准的,除学校依法代扣代缴外,纳税人有义务依法自行申报纳税。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学院对外提供社会服务,涉及占用体育艺术场馆和其他教学资源的社会服务活动,还需经教务处或资产与后勤管理处批准;举办在校内的有校外人员参加的社会服务活动,需向保卫处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计划财务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