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师范学院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发布者:发布时间:2011-10-25浏览次数:8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专项经费的管理,规范项目的论证、立项,严格使用预算经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完成学校事业发展目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经费是具有专门用途,“专款专用”的事业费,是学校部门、学院在其日常运行经费之外用于学校发展所需的建设、维修、购置等工作的专项资金。属于部门、学院职责范围内的事务不属专项资金范畴。
  第三条 专项经费预算是学校财务收支预算的组成部分,应纳入学校总体预算。
  第四条 学校成立专项经费工作小组,由分管财务的校领导任组长,成员由办公室、计划财务处、监察审计处等相关部门负责人及有关专家组成。小组下设办公室,由计划财务处处长兼任办公室主任。专项经费工作小组的职责是对各归口管理部门提交的立项申请进行论证,提出立项建议,监督检查项目经费的使用等。
     第五条 预算专项设立的原则是:
     (一)符合学校建设发展的总体规划;
   (二)人力、物力、财力允许;
   (三)专项论证充分、可行性强;
   (四)办学效益、社会效益显著。
  第六条 新增专项设立的要求是:
   (一)不可预见的突发事项;
   (二)学校临时安排重大工作。
  第七条 专项经费的管理方式为统一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立项及使用
  第八条 每年11月初,项目申报单位向学校归口管理部门提交下一年度的立项申请表。专项经费的申报,采取“一事一项”的原则。
  第九条 专项经费申报审批程序为:首先由有关部门、学院向归口管理部门提交《专项经费立项申请表》,申报资料内容不全的,不予受理。跨年度的专项项目在立项申报时要说明经费总额、执行年限、当年及以后年度经费数额等。归口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分管校领导审查,提交专项经费工作小组评审后送计划财务处,按学校预算管理程序办理。
  第十条 学校专项经费实行归口管理部门责任制。其主要职责是:负责项目初审工作;负责项目的实施和过程管理;负责项目经费的管理和使用;负责提交项目绩效报告。
  专项项目的申报受理单位是归口管理部门,其中教学专项由教务处负责;学科建设专项由学科建设处负责;师资队伍建设专项由人事处负责;通用及行政设备购置及修缮项目由资产与后勤管理处负责;会议接待及庆典等由党院办负责。各归口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管理职责履行责任。
  第十一条 经学校同意立项的专项,批复一式三份,分别存于计划财务处、监察审计处和归口管理部门。计划财务处根据确定的项目用款计划、本年度实际工作进度核定本年度专项经费拨款额。归口管理部门应保证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专项经费支出由项目建设部门签字后报归口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年度预算一经审定下达,必须严格按预算计划书的内容执行,一般不予调整。专项经费项目实施过程中,因客观条件变化确实需要变更,涉及经费增加的,按新增项目办理补报手续;停止实施的项目,则取消经费。
  第十三条 凡列入专项经费的项目,其实施过程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及学校有关部门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目录范围支出的项目,纳入政府采购计划,按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归口管理部门应定期对项目的建设情况、项目经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小结,以便进一步落实项目经费的拨款。学校根据有关规定对项目建设、项目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五条 项目完成后,归口管理部门要及时将专项经费支出分析报告报送校计划财务处和监察审计处。修缮、装潢等需要审计的专项经费,在项目终了后将相关资料报送监察审计处审计,待审计完成后办理财务手续。
  第十六条 专项项目必须在《专项经费立项申请表》承诺的时间内实施结束,包括完成验收、决算、审计工作。完成专项如有节余经费,由学校及时收回,不得挪作他用。
      当年应完成的专项因客观因素造成延期,需在次年继续执行的,须在当年11月底前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因发生不可预见的突发事项须设立专项,在年度预算调整中增列。项目经费在10万元及以下的,由部门、学院提出申请,归口管理部门、计划财务处签署意见并报相关校领导审批后可先行实施。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学校计划财务处、监察审计处对专项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实施全面监督。
  第十九条 专项项目在立项、实施中给学校造成浪费损失的,学校要严肃追究项目相关部门、学院责任人的责任。
  如发现有截留、挤占、挪用专项经费或物资管理不善等情况,应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做出处理,情节严重者,应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与专项经费有关的项目建设部门和归口管理部门的人员,都应自觉遵守国家财经纪律,同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和学校监察审计处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计划财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